我国版权保险制度的发展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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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夏一馨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三、发达国家版权保险制度的经验借鉴
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因其自身拥有较多知识产权,为充分保障本国的权益,早早地进行了知识产权相关布局,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案件也引发其对于版权保险问题的思考,并推动其通过立法或案例积极解决现实问题。
(一)美国:细化且丰富的版权保险实践
早在20世纪,美国就开始提出“版权保险”这一尝试,目前已相对成熟。美国的大企业通常投保的是始于1973年承保范围极广的商业综合责任保险(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CGL。[1]从1988年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v. Watercloud 案[2]开始确定CGL保险中的“广告侵权”条款,即只要侵权行为产生于广告中,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此后法院的判决一直延续这一思想。但是1993年最高院对于本案中“广告条款”的重新解释认为广告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3]自此,广告侵权被排除在CGL外,各大保险公司瞄准这一案例背后的商业机遇,积极探索新的知识产权保险类型。
从立法体例上看,美国的版权保险单独规定在《版权法》中,[4]而不是将所有知识产权保险问题进行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有助于将版权保险涉及的问题规定的更为详细和精确。
从保险类型上看,美国的版权保险大体分为版权执行责任保险和版权侵权责任保险。但从1980年开始,美国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公司 (IPISC) 逐步推动版权保险产品独立并将业务细化,相继推出版权侵权保险、版权财产保险、版权担保保险等系列产品。[5]市场上还出现了版权合同保险及海关版权盗版产品险等衍生险种。[6]为了保证版权保险得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活,IPISC还提出保险人可以取得胜诉所得或损害赔偿的利益分配时的合理利益,但最高不得超过诉讼费用的1.25 倍。[7]此外, 为了控制风险,保险公司在承保侵权责任保险时,会预先收取标的检查费,对标的进行全面的检索和调查,确保现阶段未构成侵权。[8]美国版权执行责任保险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发生版权侵权纠纷后,以相关权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条件,满足该保险条件后保险人会作为第三方一定程度的参与到双方的诉讼之中,并预先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该保险不包括权利人因权利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
(二)英国及欧盟:具有代表性的专利保险制度
英国主要是在专利领域推出了专利保险和专利互助保险协会。与美国知识产权保险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除了侵权责任保险和执行责任保险外,新增了申请保险。其承保的主要范围是防止权利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由于出现特殊原因而导致难以被授权的情况。投保后专利局会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登记,同时由于保险的保护作用,两者共同降低专利在申请期间被侵权的可能性。[9]专利互助保险协会则是由需要为知识产权投保的人自行组成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通过互助团队共同分散风险。全体成员在刚加入时,需缴纳一定资金作为今后应对纠纷的准备金,当其中一个成员遭遇损失时,则需要从预先缴纳的准备金中划拨资金进行补偿。[10]
欧盟针对专利风险先后构建了具有代表性的Kay方案和PIB方案。Kay方案设置专利侵权和执行两种保险,并要求在欧洲范围内推进强制性专利保险,具体保费根据风险确定。另一种PIB方案则是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专利保险类型,主要设置专利申请和执行保险,自愿性体现在投保人在申请专利时必须投保,但之后可以退出并返还保险费。[11]然而,该保险政策引起诸多的反对,因为欧洲大陆一直倡导自由民主,尊重市场经济,这样的强制要求不符合市场自由发展的基本思想。
(三)日本:版权再保险以及海外诉讼保险制度
日本版权保险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政府推动建立再保险制度以及具有海外知识产权诉讼保险。政府的扶持极大地增强了保险公司风险承担以及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同时,由于日本的地理位置和历史传统,动漫等艺术领域内的作品以及发达的海外贸易一直是其发家致富的重要方式。其制作的动漫,如《名侦探柯南》以及其周边产品等很有可能在海外发展时遭受侵权,投保人在提供相应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可要求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同时政府会直接对于投保海外知识产权诉讼保险的企业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并对保险机构的赔偿进行再保险。[12]
四、我国完善版权保险制度的对策
现阶段发展版权保险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2010年起全国多个地方的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正体现了国家对此问题的重视,[13]所以将版权保险提上议程是大势所趋。在这一大背景下,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险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将版权保险规定在《保险法》中更合理
与美国版权保险的立法体例不同,我国应在《保险法》中对知识产权保险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因为重新订立一部新的法律会耗费巨大的成本,[14]如果对于专利保险、商标保险等其他知识产权保险都需要重新立法或者进行修改,则不符合成本—效益理论。
我国的立法为了避免在多部法律中对这一问题进行重复规定,应在《保险法》或其《实施细则》中统一规定,但需要在知识产权的相关法条中增加条款“有关知识产权版权保险的问题,参照《保险法》规定处理”。根据对《保险法》体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将版权保险规定在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下较为合适。同时需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如保险公司事前应审慎核查资料,被保险人事前及时提供准确资料;恶意欺诈属于不保范围,实施一方应独立承担不利后果等。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较为庞杂,但仍会出现司法实践难以适用的问题,因此更要注重对现有法律的解释,提高立法质量,而不是不断订立新法,增加法律数量。
(二)版权保险将“自愿投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欧美国家追求市场竞争的自由,反对政府干预,其前提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市场要素活跃的基础上。日本倡导在政府引导下,尽可能增强各主体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内风险的能力,都是基于各自国家的现实背景做出的决定。我国的版权市场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单纯依靠市场调节作用,难以达到规避双方风险,实现最大效益的目的。所以在版权保险发展初期,政府应积极引导、鼓励投保,等到版权保险发展逐渐成熟,则减少政府干预,尊重“私法自治”原则。
在发展初期,政府通过向投保人积极宣传、给予补贴来激发投保的热情,便于收集保险数据,建立统一数据库;向保险人提供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促使保险人提供多种类、多层次的保险产品,推动版权保险产业的持续发展。由于版权的特殊性,作品一经完成,不需要向任何机关进行申请,版权人就自动取得版权。为与此原则相适应,版权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版权保险合同后也直接发生效力,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备案。政府此时的干预和引导是为了在全社会建立积极投保版权保险的氛围,而不是对于社会主体的投保行为进行限制。
(三)建立统一版权保险服务平台
完善科学客观的版权价值评估机制,建设有公信力的版权保险一体化服务平台。由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需要集体维护以及数据可靠等特征,[15]因此可通过该技术解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快速的接触到与该版权相关的全部信息;由于区块链数据不可更改和伪造,因此可以明确得知真正权利人的信息,以及历史交易情况和记录;并通过结合第三方数据库对该版权进行估值。[16]并可以通过大数据、建模等具体准确的计算方法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以此确定具体保费和保险范围。[17]同时,积极推动在具有公信力的统一平台内,建立相关人才培养、版权咨询等一系列综合配套服务。
五、结语
在我国版权保险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从相对完善的国外版权保险制度中汲取经验,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重视。需从前期的版权保险种类、保险标的评估方式等方式不断完善版权保险的保护体系,并辅以相关配套措施。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一节中对版权保险的主体、客体、标的等进行明确规定,无需在《著作权法》中单独规定。其次,对版权保险应采用政府引导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具体的投保政策和要求,则尽可能的实现政府引导和市场自由发展的有序结合。前期在政府引导下,鼓励市场出现多元化的版权保险种类,以及政府涉及专项资金为保险标的评估难,兑现难的问题进行兜底;等版权保险市场进一步发展后,政府应减少干预,让该领域充分履行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市场竞争规律。最后,建立统一版权服务平台,满足从咨询、相关人才培养,到对版权价值评估、交易的一系列的要求,使得我国在完善版权保险的同时,将该项制度与具体实践相结合,选择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途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CGL保单规定:凡是侵犯版权、标题、广告、侵犯隐私权、不正当竞争等造成的损害,保险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 See 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v. Watercloud Bed Co.1988 U.S. Dist. LEXIS 17572.
[3] 参见林小爱:《知识产权保险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4] See Copyright Act 17 U.S.C. §§ 502-505 (2006) (providing the remedies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clude injunctions, attorney's fees and injunction, costs, and damages as well as and profits).
[5] See Russell B. Koro & Thomas S. U, “Law and Behavioral Science:Removing the Rationality Assumption from Law and Economics”, 88(4) California Law Review, 135-1136 (2000).
[6] 参见孙宏涛:《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管窥》,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16卷第4期。
[7] 参见曹臻:《版权保险制度与数字出版产业协同发展问题研究》,载《中国出版》2017年第20期。
[8] 陈恺琪:《我国版权保险发展研究》,辽宁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9] 参见陈恺琪:《我国版权保险发展研究》,辽宁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10] 参见梁秀辉:《我国网络版权保险发展研究》,辽宁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11] 参见陈恺琪:《我国版权保险发展研究》,辽宁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12] 参见曹臻:《版权保险制度与数字出版产业协同发展问题研究》,载《中国出版》2017年第20期。
[13]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综述》,来源: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188.html,2021年12月30日访问。
[14] 参见吕祚成:《浅析立法成本》,载《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4期。
[15] 参见袁勇、王飞跃: 《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与展望》,载《自动化学报》2016 年第4期。
[16] 参见丁晓蔚:《对区块链融入版权保险的思考》,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
[17] 参见杨帆,李鋆:《我国版权保险的发展模式与制度构建研究》,载《私法》2016年第25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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